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X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6912814号“EX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96号

       

      申请人: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朝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耐科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山东阳谷景阳岗软管厂)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九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6912814号“EX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应用振动技术专业生产各类振动机械的制造厂,自2003年起,对“EXEN”系列商标作了大量的注册保护和宣传工作,“EXEN”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了业内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7447号“EXEN”商标、第3467448号“EXEN VIBRATION SPECIALIST”商标、第3467443号“EX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傍名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及官方网站截图、工厂照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
      3、日本有名商标集首页及记载页、翻译件;
      4、相关说明文件;
      5、产品照片及网络搜索“EXEN”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也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3、申请人企业简介;
      4、申请人申请商标总量及相关商标被驳回信息;
      5、“EXEN”商标在中国注册列表;
      6、相关决定书及申请人相关被诉信息;
      7、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产品图片;
      8、普通混凝土振动器照片;
      9、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参展活动;
      10、购销合同、托运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系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关联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且被申请人一直试图弱化“EXEN”品牌的独特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恶意诋毁并低估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知名度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抢注他人或海外知名商标的历史由来已久。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效,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阳谷景阳岗软管厂于2008年8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再生胶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锤、清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逆变器(电)、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款。
      我局认为,2001《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质证中称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或海外知名商标的历史由来已久。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被申请人或原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