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39727号“东北烤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585号
申请人:齐鹏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9727号“东北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8489号“东北家宴”商标、第7461888号“东北豆庄”商标、第13049068号“东北 阿涛及图”商标、第16401501号“东北小厨”商标、第20421990号“东北烤王”商标、第31412698号“东北小串”商标、第33609443号“东北砂锅居”商标、第28888098号“东北小厨 风味及图”商标、第34465663号“东北三鲜饺子王”商标、第32403625号“北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东北烤肉”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东北家宴”、引证商标二汉字“东北豆庄”、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东北 阿涛”、引证商标四汉字“东北小厨”、引证商标五汉字“东北烤王”、引证商标八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东北小厨”核心词汇均为“东北”,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