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B.K WA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519765号“L.B.K WA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434号

       

      申请人:北京奕天世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9765号“L.B.K 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25010号“L.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9124号“立比克L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产品销售数据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L.B.K WA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L.B.K”,两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L.B.K WATER”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BK”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原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蜡(原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