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9759324号“卡丁小二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93号
申请人:王海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尚秀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19759324号“卡丁小二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72909号“小二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卡丁小二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小二郎”,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在“服装;运动鞋;鞋”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袜;领带;腰带;围巾;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手套(服装);帽;袜;领带;腰带;围巾;童装”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运动鞋;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套(服装);帽;袜;领带;腰带;围巾;童装”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