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525755号“V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340号
申请人:范德桑登砖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525755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1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1724号“SVM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17963号“迪斯卡维DiSC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36612号“JIN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71910号“汇德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71906号“huide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铺路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制陶器用粘土;石膏;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