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WEET MONS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992954号“SWEET MONS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433号

       

      申请人:韩商甜心怪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2954号“SWEET MON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1193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9233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002554号“MONSTER CO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29599号“MONSTER 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22365号“MONSTER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百度翻译。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核准已注销,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MONSTER”,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与电视连用的电子游戏机、游戏机、体操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