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349520号“华源纯净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257号
申请人:上海华源安徽仁济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49520号“华源纯净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放弃在啤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三、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7896号“华源及图”商标、第8223319号“华源HUAYUAN ”商标、第26492465号“金华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引证商标三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现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葡萄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包含汉字“纯净水”,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纯净水(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