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T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886585号“TAN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429号

       

      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6585号“TA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0680号“T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4311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人请求在复审决定作出前,能够向我局当面陈述自己的理由、诉求。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我局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无进行口头审理的必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