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79811号“W WESTLINK维璟中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426号
申请人:上海翎丰维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9811号“W WESTLINK维璟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44303号“WEST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79461号“WESTERN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4026号“WES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10250号“华王建筑 HW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34124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99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在第41类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WESTLINK”与引证商标二“WESTERN LINK”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化的字母“W”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