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739688号“黄金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049号
申请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老史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0739688号“黄金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使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了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具有搭便车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恳请依法不予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无效宣告申请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外未提交任何证据,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