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枥德LIDE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4832202号“枥德LIDE ”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志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32202号“枥德LIDE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3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重庆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从化振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3、被申请人与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及江阴市昊普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重庆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信息打印件;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 和被申请人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与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及江阴市昊普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尚可证明其将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离合器零件、摩托车配件(离合器小毂总成)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上述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所提证据尚不能成为撤销复审商标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