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43613号“52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664号
申请人:河南汉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3613号“5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278号“520”商标、第4865800号“520”商标、第31164349号“伍贰零及图”商标、第9280621号“520”商标、第6325266号“520LOVEU”商标、第26378054号“520”商标、第9120190号“X520”商标、第20039202号“520”商标、第31187837号“伍贰零5”商标、第36191206号“THE 520 FASHION SHOW CO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