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072103号“VDA QM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420号
申请人:德国汽车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2103号“VDA QM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6328号“Q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14933号“Q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5542号“V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6045694号“VDA QMC”商标已初审公告,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予以核准。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较为独立的字母组合“VDA”、“QMC”横向排列而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QMC”,引证商标三中“VDA”为黑色加粗字体,较为突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