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760810号“汉宾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39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霞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2760810号“汉宾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65号“漢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漢及图”商标、第18526996号“漢及图”商标、第18533810号“漢都”商标、第18533596号“汉虎”商标、第18533639号“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汉酒”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汉酒”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关联关系证明;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樱桃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汉宾酱”与诸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漢”、“漢都”、“汉虎”、“汉瑞”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