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973197号“CLORO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278号
申请人:克洛罗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3197号“CLOR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4918号“高乐思 CLOR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申请商标并非常见英文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并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CLOROX”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部分“CLOROX”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CLOROX”,该组合可译为次氯酸钠,将其使用在指定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其它含义,进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