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8961322号“爱多点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转让人):广州爱多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广州小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61322号“爱多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794号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原撤销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广州小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
2、广州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向广州爱多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开具的“软件维护服务费”发票原件及原撤销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3、“爱多点(咖啡、烘焙)”门店实景照片及广告宣传页原件;
4、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原件、产品发票原件及货物调拨单原件材料。
针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2、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部分为企业自制证据,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非复审服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7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2020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要结合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小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广州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向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了软件维护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仅凭证据3无法直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4仅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销售了相关产品,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提供了相关复审服务。因此,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