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鲸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51376号“鲸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31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蓝鲸啤酒厂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1376号“鲸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商品与第33749434号“鲸跃”商标、第33757998号“鲸跃”商标、第36059066号“鲸跃 WHALE LEAP及图”商标、第36062363号“鲸跃 WHALE LEAP及图”商标、第36580512号“鲸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鲸跃”与诸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鲸跃”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两项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