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team Pl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81577号“Steam Pl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286号

       

      申请人:奈克斯特阿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577号“Steam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4193号“锐洋 莱尔德夫STEAM”商标、第336403号、第894141号、第1782758号“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四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求等引证商标四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熨斗、烫皱褶用熨斗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且该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斗、烫皱褶用熨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园艺用、刀(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PIU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熨斗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