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04729号“CL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10号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4729号“CL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8217号商标、第30591251号商标、第16844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细节表现上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干洗”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汽车保养和修理”一项服务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CLC”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采石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采石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