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806068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411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6068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6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75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76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76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392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75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76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775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775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我局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七、八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理程序中,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九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