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312224号“乐租新氧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378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2224号“乐租新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3221号“乐租 ILEZ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64782号“乐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53796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35468号“新氧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验钞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现处于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四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四状态信息、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媒体宣传报道、APP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现处于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程序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的汉字“乐租”、“新氧”,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验钞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收银机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自动售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