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280719号“Max Speed 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443号
申请人:重庆国贵赛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坤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80719号“Max Speed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6649号“MAX SPEEDING RODS”商标、第9225402号“SpeedMa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文章;“speed”的近似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系同一主体,故两者不存在权利冲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ax Speed Club”,引证商标二为“SpeedMax”,两者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减震器(机器部件);汽车发动机曲轴;马达和引擎冷却器;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减震器(机器部件);汽车发动机曲轴;马达和引擎冷却器;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