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965880号“VI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24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65880号“VI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6976号“VI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6116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1165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49264号“蝰蛇KUIS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19412号“VI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20099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84373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805523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831144号“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324921号“VI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部分引证商标查询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VIPER”中文可译为“蝰蛇”,该文字一引证商标一、五、十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文字“蝰蛇”含义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扬声器音箱;耳机;学习机;卡拉OK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准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耳机、学习机、卡拉OK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