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慢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006234号“慢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115号

       

      申请人:四川完美世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6234号“慢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删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故其除“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不会造成对社会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8817号“漫坐”商标、第30641941号“漫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
      此外,申请商标本身不至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