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HEPHERD NEA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4334202号“SHEPHERD NEAM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牧羊人尼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尼姆牧羊人精酿工艺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34202号“SHEPHERD NE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522号决定,于2019年8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如下(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材料;
      2、被申请人加盟店品牌授权书、“牧羊人原浆啤酒”加盟店实景照片、产品照片及产品实物和生产线视频材料;
      3、大众点评网站上“牧羊人原浆啤酒”店铺的信息截图材料;
      4、“牧羊人精酿生啤”产品参加展会的展台照片及展会现场视频材料;
      5、被申请人“牧羊人”扎啤产品授权销售协议书、“牧羊人”啤酒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阳春”啤酒委托销售协议书材料;
      6、“牧羊人”啤酒检测报告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并非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啤酒”,并非复审服务。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者照片,真实性难以确定。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啤酒”商品上使用了“SHEPHERD BREWERS MASTER BREWERS  SINCE 1698及图”、“SHEPHERD SINCE 1698及图”、“牧羊人”商标。而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非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啤酒”商品并非复审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