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美颜天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93365号“美颜天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971号

       

      申请人:深圳市惠博金田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哲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3365号“美颜天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9342号“美丽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4186号“美心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66170号“美妆天使MEIZHUANGTIAN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美颜天使”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人参糖;蜂蜜;蜂糕;米;面条;玉米花;食用葛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之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