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O.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476423号“P.O.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70号

       

      申请人:如皋市奇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76423号“P.O.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0819号商标、第209102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4742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字母“POC”,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潜水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骑行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骑行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