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145243号“EBUS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928号
申请人:Ebusco B.V.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45243号“EBUS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4439号“EBU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74818号“EB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35类全部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BUSCO”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上的“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用于陆地、空中或者水上的移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上述均不属别类;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及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的零售商的商业化和开发方面的商业组织、商业经济和其他此类商业辅助;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推销和组织商业运营;支持车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销售的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市场研究;与上述服务相关的信息、建议和咨询(无论是否通过互联网)”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业研究等商品和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