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585069号“星空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302号
申请人:北京伟思和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5069号“星空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文稿撰写;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7686号、第9975007号、第21220813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七)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3447号、第13305341号、第13305346号、第16519630号、第21630832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40886号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文稿撰写;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稿撰写;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稿撰写;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