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5057552号“埃迈斯 AI MAI S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IMI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57552号“埃迈斯 AI MAI 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014号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接线柱(电);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接线器(电);电线连接物;接线盒(电);配电箱(电);变压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如下:
2、被申请人签订的一份《插头销售合同书》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上述证据体现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2、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上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怀疑相关合同书是被申请人根据发票内容后补的。且相关合同书上体现的商标为“埃迈斯”,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3、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仅进行了一次商品交易,属于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柱(电)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除复审商标之外,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0912、0913、0914群组)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4827845号“AMASS”商标、第15057538号“AMASSCN”商标、第18258610号“AMAYS”商标、第20272809号“AMASS”商标、第21889825号“AMASS”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即产品及包装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即一份《插头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合同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卖方)与常州捷讯电子有限公司(买方),产品为“埃迈斯”品牌的插头,金额共计101400元。《销售合同》对应的一份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应税产品名称为插头,金额共计101400元。虽然上述《插头销售合同》显示的商标为“埃迈斯”,且交易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但是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复审商标之外,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多件商标。因此,仅凭证据2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存在足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