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72641号“福元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78号
申请人:潜江市福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2641号“福元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83174号“姚景德福元堂 YAO JING DE FU YU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4078号“福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19341号“元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60294号“福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92797号“元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2月20日刊登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福元堂”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五文字“元福”文字构成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福元”,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分别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