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虎头黑牡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781708号“虎头黑牡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27号

       

      申请人:浙江武义蓝蜻蜓扑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华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32781708号“虎头黑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431878号“虎头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6721827号“虎头”商标、第7011136号“黑牡丹”商标、第7011091号“金牡丹”商标、第8004057号“蓝牡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争议商标系将申请人名下的多个引证商标简单的组合而得来,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在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模仿引证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扑克牌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高华瑞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复印件;
      3、扑克牌包装盒原件;
      4、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5、相关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扑克牌、宾果游戏牌、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游戏机、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麻将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28类扑克牌、玩具、运动球拍、钓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为高华瑞,引证商标三、四、五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股东为张玲女、高华瑞,各持股比例为50%,张玲女与高华瑞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2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以认定,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虎头黑牡丹”分别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虎头”、引证商标三“黑牡丹”、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牡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共同使用在扑克牌、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游戏机、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机、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