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Y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87196号“FY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78号

       

      申请人:沈阳众合上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87196号“FY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49398号“FY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54465号“FY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申请注册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在“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驳回,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在“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在该部分服务上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仍为申请在先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主要识别字母均为“FYC”,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