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1404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331号
申请人: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0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8918号图形商标、第1319943号“泰隆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典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