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HE Orange Acade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430号“THE Orange

    Acade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963号

       

      申请人:STARTRIGHT ENTERPRISE PTE. LTD.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430号“The Orange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0758号“o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广泛的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人营业资质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字母组合“The Orange Academy”,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orang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