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72580 - 商评字[2020]第0000080404号 -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072580号“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40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2580号“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香波、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11842035号“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7971号“非常之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2586号“S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3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0772号“S·秀 塑美缔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五的撤销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香波、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香水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香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波、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