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弘扬足球 弘HONGYANG FOOTB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261085号“弘扬足球 弘HONGYANG

    FOOTB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138号

       

      申请人:吴川市海滨弘扬足球用品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1085号“弘扬足球 弘HONGYANG FOOT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6879号“弘扬”商标、第5084910号“弘扬Hongyang及图”商标、第33148910号“弘扬教育HONGYANGEDU及图”商标、第5222625号“泓扬”商标、第7441581号“泓扬”商标、第4869633号“弘及图”商标、第9450009号“弘福茗弘Hongfuming及图”商标、第10106471号“弘建HONGJIAN弘”商标、第14126685号“弘佳品HONG TOP GRADE及图”商标、第19231229号“弘 君弘健JUNHONGJIAN及图”商标、第33235292号“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介绍、暂缓审理声明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四、六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弘扬足球”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