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1035029号“百味福”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6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楚然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寒月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35029号“百味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62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食用油脂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东莞市福音粮油有限公司使用。“百味福”为申请人生产的食用油品牌名称,复审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宣传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东莞市福音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申请人的离职证明;
2、东莞市福音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百味福”食用油检验检测报告及“百味福”标签的检验检测报告;
3、申请人提供的东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图片;
4、申请人微信朋友圈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复印件,或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显示的商标标识并非本案的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于2019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陈楚然(即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2019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东莞市徐丰粮油有限公司(即复审商标现注册人)名下。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6年6月8日申请人向东莞市福音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申请人的离职证明与本案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东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图片,首先该份证据为内容不清晰的照片复印件,其次该份证据中仅显示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纸箱却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申请人通过微信朋友圈推广其产品的截图,首先该份证据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其次,该份证据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最后,该份证据的均未体现使用主体为本案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百味福”食用油检验检测报告及“百味福”标签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如销售订单、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并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食用油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