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023597号“MID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9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3597号“MI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32940号“{M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84271号“沐城设计MD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040419号“M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91837号“{M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G1068011号“MM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62607号“MI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992107号“MM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46842号“MII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测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驾驶技术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IDC”与引证商标一、四,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MDC,引证商标三“MDC”,引证商标五“MMDC”,引证商标七“MMDC”,引证商标八“MIIDC”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