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热带雨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2695398号“热带雨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鹏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佳安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95398号“热带雨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78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不存在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因素,其正当理由依据的有效性有待商榷。另经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建造、出售、租赁、物业管理及相关咨询业务的企业,即使被申请人能提供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但仍应提供其有从事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手表”的生产和销售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营业执照、关联性声明、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海城市发展与改革局文件、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发展与改革局文件、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手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关联性声明、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海城市发展与改革局文件、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发展与改革局文件、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虽然发生在上述指定期间内,但该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这一客观情况不应具有持续性,以致使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均不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客观条件,并且在海城市发展与改革局文件、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发展与改革局文件、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所涉及的内容为水疗中心、商业网点、温泉健康产业城、SPA等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相关事宜,以及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海城佳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均未包含复审商标核定的“手表”商品的生产或销售内容。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手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或连续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