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99828号“银力+AG L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08号
申请人:绍兴大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9828号“银力+AG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7726号“银力及图”商标、第9295374号“银力YINL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污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水龙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用水管、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