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98743号“捷利福JL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10号
申请人:唐件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8743号“捷利福JL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85530号“捷利福”商标、第5818178号“JLF”商标、第7584112号“金乐福 JLF”商标、第9700104号“洁立方 JLF”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柜、衣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室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