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UR BAK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532076号“OUR BAKER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13号

       

      申请人:康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2076号“OUR BAK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79762号“OUR CAFE TO ENJOY OUR LIFE”商标、第10695623号“澳尔氏 OURS”商标、第21965979号“OUR”商标、第25287731号“OUR BAKERY及图”商标、第25296070号“OUR BAKERY及图”商标、第11604595号“OURSBAKERY及图”商标、第29601954号“咖啡小屋 OUR CAFE”商标、第25950302号“我们的”商标、第15904436号“轻·茶馆 OURS TE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麦乳精、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显著文字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