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QULEGAO趣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094556号“QULEGAO趣乐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42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立停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1094556号“QULEGAO趣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176182号“乐高”商标、第10176431号“LEGO”商标、第1112413号“LEGO”商标、第3850440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第67189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28类上注册的多件“乐高”、“LEGO”系列商标系玩具和游戏器具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第206919号“乐高”商标、第986137号“乐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为驰名商标。三、申请人自1932年开始使用“乐高”/“LEGO”为商号及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系列知名商标但仍抄袭和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文字高度近似,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申请人的中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报道;
      3、有关乐高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宣传资料;
      4、“乐高”、“LEGO”商标的介绍、审计报告;
      5、申请人“乐高”、“LEGO”产品的销售城市列表及部分专卖店图片;
      6、关于“乐高”、“LEGO”产品及销售排行的宣传报道、产品报关情况、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等;
      7、“乐高”、“LEGO”商标知名度的市场调研报告、相关市场排名、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8、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销售商标的网页打印件、中国工商报的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2期(2019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文商标“乐高”与英文商标“LEGO”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LEGO”的对应中文“乐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乐高”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