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372740号“WHATSAP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219号
申请人:哇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2740号“WHATSA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计数器、自动取款机(ATM)、无线电设备、数码相框、放映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线、电导体、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眼镜、原电池商品上驳回决定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第14802190号“WHAT”商标、国际注册第1230724号“W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计数器、自动取款机(ATM)、无线电设备、数码相框、放映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线、电导体、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眼镜、原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