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453220号“SUPACAZ”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02号
申请人:上海雅特柏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蓝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东尼•辛雅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141584号“SUPAC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曾与原异议人2015年达成授权经销协议,在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为原异议人的代理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上海恩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旗下拥有的微博账号“Supacaz_China Supacaz中国区总代理”显示其是原异议人品牌的中国总代理,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人擅自将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三、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带有“SUPACAZ”商标的产品已经通过经销商在中国市场投入实际销售,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SUPACAZ”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五、原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销授权书复印件及翻译;2.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就中国市场授权经销事宜的往来邮件及翻译;3.被异议人微博账号发布相关信息页面;4.“Supacaz_China”微博账号发布相关信息页面;5.原异议人的微博账号发布相关信息页面;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恩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页;7.关于原异议人及其父亲在自行车届知名度的介绍;8.消费者在微博平台讨论原异议人“SUPACAZ”品牌产品相关内容页面;9.关于原异议人“SUPACAZ”品牌产品的网络媒体报道;10.京东和淘宝关于“SUPACAZ”自行车的搜索结果页;11.“SUPACAZ”美术作品在美国、马德里国际注册注册档案页、引证商标档案信息;12.法院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UPACAZ”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手把用胶带;自行车车座”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41584号“SUPACAZ”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自行车相关产品”经销授权书复印件及翻译、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就在中国市场授权经销事宜的往来邮件及翻译、申请人微博账号发布相关信息页面、SUPACAZ_China微博账号发布的相关信息页面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曾与原异议人于2015年达成授权经销“自行车相关产品”的协议,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代理人,因此,未经异议人授权,申请人擅自将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在行业领域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截图;3.案例商标注册信息截图;4.被异议商标使用及宣传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手把用胶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上海雅特柏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昊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同,但双方商标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于“SUPACAZ”品牌自行车手把用胶带等商品的代理关系,申请人对原申请人“SUPACAZ”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将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在自行车手把用胶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在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应不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SUPACAZ”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对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自行车手把用胶带等商品上使用“SUPACAZ”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