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翡玲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770146号“翡玲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42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灵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6770146号“翡玲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在先注册的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065号“玲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2467号“玲瓏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玲珑”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极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知名商号“玲珑王”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档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的经销合同、批发销售单及运货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资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4.各级领导视察公司的照片、题词照片、桂东县政府关于发展“玲珑”牌茶叶的文件材料;
      5.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玲珑”、“玲珑王”系列商标的报道;
      6.店面形象及产品照片;
      7.商标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花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6月5日经商标驰字[2015]第264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茶、面粉制品、含淀粉食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花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玲珑”商标在茶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玲珑王”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