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盛宴海鲜FEAST SEAFOOD BUFF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528247号“盛宴海鲜FEAST SEAFOOD

    BUFF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799号

       

      申请人:北京盛宴人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晟十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8247号“盛宴海鲜FEAST SEAFOOD BUFF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0950号“盛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19751号“盛宴SHE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64092号“盛宴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74105号“F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39035号“北方盛宴F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字体、认读呼叫、含义、主要经营地域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有道翻译截图、申请商标及以上引证商标信息、发票、宣传图片、网络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非活水产品;食用油;奶油(奶制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