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867871号“彩虹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01号
申请人:时朝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马文化传播(长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7867871号“彩虹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于2013年5月4日就在对“彩虹花”作品进行创作,已经使用引证商标“彩虹花”多年。申请人拥有“彩虹花”的在先著作权及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彩虹花”商标高度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二、申请人的“彩虹花”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的版权登记证书;
2、微信推广截图;
3、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申请人并不享有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自2011年便开始进行“彩虹花”品牌教育活动的开展,并开展了大量的公益活动,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傍名牌”的行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仅有同行业之联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情况简介;
2、宣传页、店铺图片;
3、微信公众号截图;
4、公益活动信息;
5、微信宣传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1日在第41类教学、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填写,登记时间为2018年3月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作品名称为“彩虹花及图”的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书未显示作品外观,且其创作完成时间及登记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证据3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彩虹花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