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931885号“阿里多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79号
申请人:郑州存元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1885号“阿里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的词,没有单独表达地理名称的词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56409号“阿礼多多”商标、第15434566号“阿蜜多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阿里多多”含文字“阿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5日